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工作的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 2013-12-03阅读 4768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工作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民事执行中的评估、拍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全市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行部门在司法评估、拍卖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评估目的和范围;

(二)提交评估必需的资料;

(三)披露标的物瑕疵;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选择评估机构;

(五)见证选择评估机构;

(六)配合勘查评估标的物;

(七)通知申请执行人预交评估费;

(八)决定中止、撤回委托评估;

(九)审查评估异议,决定重新委托评估;

(十)确定拍卖保留价、整体或分零拍卖方式、拍卖成交价款支付期限;

(十一)审查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法律文书;

(十二)通知当事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及其他优先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拍卖相关事项;

(十三)审查对竞买人资格提出的异议;

(十四)裁定暂缓、中止、撤回及恢复司法拍卖;

(十五)参与处置司法评估、拍卖现场突发事件;

(十六)管理司法拍卖成交价款并发出支付指令;

(十七)裁定重新拍卖;

(十八)交付标的物;

(十九)应当由执行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司法技术部门在司法评估、拍卖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评估、拍卖资料; 

(二)主持选择确定评估机构;

(三)委托评估、拍卖;

(四)组织人员勘查评估标的物;

(五)配合执行部门审查评估异议;

(六)审查评估拍卖费用;

(七)督促评估机构及时出具报告;

(八)配合执行部门审查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法律文书;

(九)配合执行部门审查对竞买人资格提出的异议;

(十)监督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行为;

(十一)协调评估、拍卖机构和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

(十二)通知拍卖机构、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竞买人拍卖事宜;

(十三)统计、上报司法评估数据和司法拍卖数据;

(十四)应当由司法技术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执行部门不得启动评估:

(一)未按要求提供必需的评估资料的;

(二)未查明标的物权属状况、标的物物理瑕疵和标的物权利瑕疵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执行部门不得启动拍卖:

(一)未确定拍卖保留价和拍卖保证金的;

(二)未确定整体或分零拍卖方式的;

(三)未明确拍卖成交价款支付期限的。

第六条  评估费采取前端预收、后端结算的方式收取。

拟拍卖的被执行人财产需评估的,由申请执行人按照执行法院出具的交费通知在5日内向评估机构预交部分评估费,剩余评估费由执行法院执行部门从拍卖、变卖成交或抵偿的价款中优先扣付给评估机构。

预交评估费的收取标准由市高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征求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重庆市资产评估协会意见后确定。

经过评估的被执行人财产,拍卖成交价、变卖价低于评估价的,评估费按照拍卖成交价、变卖价结算;拍卖成交价、变卖价高于评估价的,评估费按照评估价结算;以物抵债的,评估费按照抵偿价结算。

第七条  执行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执行人财产需评估的,不预交评估费,评估费由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从司法拍卖、变卖成交或抵偿的价款中优先扣付给评估机构。

执行法院决定中止、撤回委托评估的,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在中止、撤回委托评估之前未实际开展评估工作的,应当将预收的评估费退还申请执行人。

经过评估的被执行人财产,经拍卖、变卖未能成交,也未以物抵债的,评估机构已经收取的评估费不再退还,但不得另行收取费用。

第八条  申请执行人因生活特别困难需要缓交评估费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人及家庭经济困难证明,经执行法院执行部门审查后报市高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协调处理。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预交评估费的,执行法院执行部门应当撤回评估委托。撤回评估委托情况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执行法院司法技术部门。

第十条  接受委托后,评估机构开展司法评估应当遵守下列时限:

(一)在收到评估委托书和评估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执行法院出具《司法评估预收费函》;

(二)需要现场勘查标的物的,在收到评估委托书和评估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查;

(三)评估委托书规定评估期限的,在规定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评估委托书未载明评估期限的,在收到评估委托书和评估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四)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五)末次拍卖流拍的,在流拍后10个工作日内向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或重庆市资产评估协会报送《司法拍卖流拍原因分析报告》;

(六)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司法评估的,在规定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执行法院司法技术部门书面说明理由并申请延期。

第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后,应当配合拍卖机构完成对该标的物的拍卖。

经执行法院同意,评估机构可以到拍卖现场了解标的物拍卖情况。

第十二条  执行法院在向市高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申报选择司法拍卖机构前,应当区分标的物类别。

市高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在随机选择司法拍卖机构时,标的物为动产的,一次性选定二家拍卖机构;标的物为不动产的,一次性选定三家拍卖机构;标的物既有动产,也有不动产的,一次性选定三家拍卖机构。第一家为首次拍卖机构,其余两家作为第二次拍卖和第三次拍卖的备选机构。

市高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司法拍卖机构选择结果。

执行法院收到市高法院司法拍卖选择结果通报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委托拍卖机构。

首次流拍后,如需再行拍卖的,执行法院执行部门应当从市高法院一次性选定的拍卖机构中依序确定备选机构作为拍卖机构。

第十三条  接受委托后,拍卖机构开展司法拍卖应当遵守下列时限:

(一)在收到拍卖委托书和评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与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商定的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初稿提交执行法院审查,由执行法院执行部门和司法技术部门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共同审定;

(二)在收到执行法院审定的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文本送达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

(三)在拍卖公告刊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评估机构拍卖公告内容,与评估机构沟通标的物状况;

(四)在司法拍卖成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成交确认书送达执行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并于司法拍卖成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拍卖结果告知评估机构;

(五)在第一次拍卖流拍的情况下,如果第二次、三次拍卖的要求与第一次拍卖没有实质变化,在决定启动第二次或第三次拍卖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与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共同商定的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初稿提交执行法院审查;

(六)如末次拍卖流拍的,在流拍当日将流拍情况告知执行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并在流拍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报送书面报告;在10个工作日内向重庆市拍卖行业协会报送《拍卖流拍原因分析报告》。

第十四条  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开展司法拍卖应当遵守下列时限:

(一)在收到拍卖机构递交的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布拍卖公告;

(二)在拍卖成交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出具《诉讼资产交易情况处置证明》;

(三)收到执行法院支付指令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支付价款;

(四)拍卖项目交易结束当日,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向联付通发出付款指令,联付通接到退付指令后于2个工作日内自动将未成交竞买人的保证金退至原缴纳账户,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自动转入联付通“司法价款账户”。

第十五条  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应当于每周三向市高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和执行局通报本周司法拍卖成交、流拍、暂缓、中止、撤回等情况及下周拟开展的司法拍卖情况。

第十六条  拟拍卖的标的物,产权明晰、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能够分零且分零后不影响其功能使用的,应当分零拍卖。

第十七条  启动首次拍卖时,评估报告未超过有效期的,再行司法拍卖不受评估报告载明的有效期的限制。

启动首次拍卖时,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的,执行法院应当委托原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评估收费不得超过初评收费的20%

第十八条  拍卖公告的时间为:

(一)拍卖动产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流拍后再行司法拍卖时应当在拍卖7日前公告;

(二)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应当在拍卖30日前公告,流拍后再次司法拍卖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

(三)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应当在拍卖20日前公告。 

因特殊原因,执行法院确定的拍卖公告时间少于前款规定的,应当报送市高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审核,并由分管院长审批。

执行法院确定的拍卖公告时间过长的,市高法院执行局可以责令其纠正。

第十九条  司法拍卖委托书、拍卖公告应当载明:

(一)标的物权属状况;

(二)标的物物理瑕疵和权利瑕疵;

(三)司法拍卖、变卖成交的,标的物过户涉及的税费由买卖双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各自缴纳;

(四)执行法院负责交付标的物。

第二十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逾期支付或未支付价款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执行法院执行部门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的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暂缓、中止和撤回司法拍卖,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

执行法院执行部门决定暂缓、中止和撤回司法拍卖的,应当在拍卖会召开3日前将决定司法拍卖暂缓、中止和撤回事项报市高法院执行局审批;如因情况紧急,无法在3日前报批的,应当在拍卖会召开前报批。

执行法院报请司法拍卖暂缓、中止和撤回,应当说明理由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未经批准,执行法院不得擅自要求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暂缓、中止和撤回司法拍卖。

市高法院执行局作出暂缓、中止和撤回司法拍卖批复后,应及时书面告知市高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由其通知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停止实施拍卖。

第二十二条  各级法院应当通过媒体公告、随案发放诉讼须知和在诉讼服务中心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评估、拍卖机构违规举报电话,并由市高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安排专人受理。

第二十三条  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和司法技术部门发现评估、拍卖机构有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市高法院执行局和司法鉴定技术处书面报告。

对评估、拍卖机构的违规行为,一经查证属实,市高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应当视其情节对该评估、拍卖机构作出暂停或取消司法评估、拍卖资格处罚;违反法律法规的,建议其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予以处理。

对评估机构或拍卖机构的违规行为,执行法院已经发现但未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执行法院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技术部门,是指市高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管理处(或办公室)及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对外委托司法评估、拍卖工作的机构。

第二十五条  刑事财产刑案件、行政案件执行中的司法评估、拍卖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修订、解释、废止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12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的司法评估、拍卖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3年1月16日印制  

 




































































抄报:最高人民法院

抄送:市商委、市国资委、市工商局,市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协会、

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市拍卖行业协会、市联合产

权交易所。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31125日印制